(2016)湘132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新化县西河镇附近交易。不久,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曾某甲(吸毒人员)来到约定地点,与廖某某见面后,曾某甲给了廖某某100元人民币,廖某某接过钱后将事先准备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了曾某甲。2、2016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方式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和曾某甲,当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廖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经称重为0.0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现金200元;从曾某甲身上缴获当天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重均为0.03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胡某甲、肖某乙鉴定,从两人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曾某甲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康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