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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执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与李江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美塑业厂,李江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2083号申请执行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悟路凯吉尔公司院内。被申请执行人李江农,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申请执行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美塑业厂申请执行李江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江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6)新2801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42184.58元,执行费为532.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及银行存款,一套房产无法执行。其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有财务时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因此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待有财产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42184.58元的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尼加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