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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洪登成、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洪登成,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路。负责人周光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洪登成,1983年10月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世纪鑫城。被告刘萍,1981年7月2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世纪鑫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洪登成、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被告洪登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建湖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洪登成、刘萍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16万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4881.57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登成、刘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94.06元,利息2987.51元,合计本息84881.5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作价优先受偿。两被告并承担律师费用5093元。被告洪登成诉称,借款是事实,积极还款,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被告刘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乙方)与被告洪登成、刘萍(甲方)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9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70%的利率;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提款金额16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1份,承诺两被告为上述1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世纪鑫城16幢304室房产为上述16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同日,被告洪登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5.94‰。截至2016年3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4881.57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借款借据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洪登成、刘萍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洪登成、刘萍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93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萍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登成、刘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息84881.57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并承担借款本金81894.06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94‰加收7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洪登成、刘萍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在被告洪登成、刘萍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要求被告洪登成、刘萍承担律师费用50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负担50元,被告洪登成、刘萍负担1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管维文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