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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小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天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小风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冀F×××××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长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86毫克/100毫升。经检测,被告人刘小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笔录、鉴定意���、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刘小风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风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说明,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刘小风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刘小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小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风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