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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温紫茹与许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紫茹,许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1176号原告温紫茹,女,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许小辉,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温紫茹诉被告许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许小辉以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我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是因为要还银行借款所以向原告转借资金,但数额只是39000元,另11000元是我朋友汇至原告卡上再给我的。之前我们是恋爱关系,后来因为吵架了,被告就在6月19日逼我打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两分,至2016年7月25日还清。后因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紫茹与被告许小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仅为39000元,另11000元非原告所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辉应归还原告温紫茹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