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董某1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2083号原告董某1,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毛某某,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董某1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插队时相识恋爱,1980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5年11月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30多年,只是偶尔有些矛盾,并未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酒后摔伤,被告及女儿日夜陪伴,照顾原告。虽原告2015年11月离家外住,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董2。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龄较长。夫妻之间因性格差异而有些矛盾实属正常,希望双方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董某1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