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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异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小梅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民,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408号案外人:冯小梅,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俞民,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2313号7幢354室。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长陵卫小区2号楼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1号寰岛大厦A3写字楼2层。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3层K4部位。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昌,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在本院执行俞民与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丞物业公司)、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小梅对执行上海市×××号1层、地下1层及×××弄8号201室至203室、205室至21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小梅称,2013年8月26日,其购买了全唐盛世(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唐盛世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起的“天业锦鹏”FOT基金130万元,该基金募集额度为人民币5亿元,投资对象与涉案房屋相同,全部投入购买涉案房屋。目前该基金已到期,未向冯小梅及其他投资人兑付,由于该基金为冯小梅及其他投资人共同共有,故冯小梅对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拥有财产份额,本院处置涉案房屋侵害了冯小梅的权益,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民辩称,冯小梅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兆丞物业公司合法所有,且该房产系兆丞物业公司借俞民的款项所购买,冯小梅对该房产没有份额,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全唐盛世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天业锦鹏”FOT基金与涉案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冯小梅没有该募集基金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执行人兆丞物业公司称,该公司是上海市×××路533弄“×××”房产项目的业主方,公司于2014年向俞民借款4.6亿元购买了“×××”房产。冯小梅称其购买了北京天业锦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业锦鹏中心)的FOT基金产品,该产品的招募说明书中表明所募集资金为购买“×××商场”项目,但该产品的募集方天业锦鹏中心和项目管理方全唐盛世公司均与兆丞物业公司和“×××”房产从未有过资金往来且从未发生过任何财务关系。兆丞物业公司对冯小梅购买的所谓“×××商场”项目FOT基金中所涉及的资金走向和支付情况完全不知情,事实证明,FOT基金的募集方天业锦鹏中心和管理方全唐盛世公司是打着“御翠豪庭”项目名义对外欺诈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并在资金募集成功后将资金转移挪用了。另外,兆丞物业公司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天业锦鹏公司涉及的所谓FOT基金也无法流入兆丞物业公司,因为兆丞物业公司是2014年6月才注册的,更涉及不到该基金用于购买“×××”房产,因此“×××”房产根本没有冯小梅的分毫财产份额。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俞民诉兆丞物业公司、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兆丞物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后作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查明部分表述:“······上海市×××路533号1层、地下1层及×××道688弄8号201室至203室、205室至21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31日,俞民与上海兆丞物业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俞民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填发的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长201405008789、长201405008790抵押权登记证明······”,判决:“一、北京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亿四千六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四亿四千六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四亿四千六百二十万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八十九万二千四百元;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俞民先在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分别为长201405008789、长201405008790)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俞民实现抵押权后的未清偿部分由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明、李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丞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俞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2执1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现已评估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俞民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冯小梅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冯小梅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小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