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胜峰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81号罪犯胡胜峰,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胜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胜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胜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记功。罪犯胡胜峰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胜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胜峰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