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翁建仁与郑志雄、翁妹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建仁,郑志雄,翁妹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716号原告:翁建仁,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雄,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妹莺,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建仁与被告郑志雄、翁妹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雄、翁妹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建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志雄、翁妹莺偿还翁建仁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该款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2万元;2.郑志雄、翁妹莺偿还翁建仁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郑志雄因经营生意需要向翁建仁借款150万元,并向翁建仁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每月利息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日,翁建仁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40.2万元汇入郑志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剩余借款9.8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郑志雄;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当日止郑志雄尚欠翁建仁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翁建仁催讨,郑志雄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郑志雄与翁妹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郑志雄、翁妹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志雄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的借款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结算的情况属实,其因近几年生意不顺导致负债累累,希望能让其分期偿还借款。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其与翁妹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与翁妹莺无关,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翁妹莺未作答辩。翁建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志雄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郑志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翁建仁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4、从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查档复印的郑志雄、翁妹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翁建仁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郑志雄、翁妹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郑志雄与翁妹莺于2006年5月12日即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郑志雄虽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与翁妹莺无关,属于其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郑志雄、翁妹莺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郑志雄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翁建仁知道郑志雄、翁妹莺之间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郑志雄、翁妹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郑志雄、翁妹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郑志雄向翁建仁借款15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止尚欠翁建仁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翁建仁催讨后,郑志雄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属于郑志雄、翁妹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志雄、翁妹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翁建仁要求郑志雄、翁妹莺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翁妹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翁建仁的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自2016年3月1日起算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至2016年3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雄、翁妹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翁建仁借款150万元及该款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2万元;二、郑志雄、翁妹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翁建仁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翁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3元,由郑志雄、翁妹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生人民陪审员 周建忠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