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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特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文建与吴承东、汪兰英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文建,吴承东,汪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特144号申请人:汪文建。被申请人:吴承东。被告:汪兰英。申请人汪文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汪文建陈述: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一个月还清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吴承东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时于2016年8月30日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共同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密杏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058754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94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一直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向本院提出请求: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30万元、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309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继续支付申请人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裁定准予将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密杏村密杏南路2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94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变价所得在申请人受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由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负担。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对借款事实和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向申请人汪文建借款提供房产担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密杏村密杏南路25号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的抵押条款依法成立,如被申请人不清偿债务,申请人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密杏村密杏南路2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建(2000)第3157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948**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汪文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其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本金30万���,利息96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972元,由被申请人吴承东、汪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