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明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明春,男,1978年1月7日出生。200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明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明春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潘明春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长沙银行华夏支行附近,趁被害人舒某不注意之际,拉开被害人舒某所背的双肩包拉链,将其中黄色长方形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潘明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明春退赔了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该院以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潘明春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潘明春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明春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明春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潘明春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明春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明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明春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