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须月宝与王静武、陈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须月宝,王静武,陈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129号原告:须月宝,女,1927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武,男,1987年12月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陈娟,女,1988年4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18163175(1/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号812-816。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须月宝诉被告王静武、陈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月宝的委托代理人陈蕴琦,被告王静武,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须月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11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18时57分许,王静武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南闸街道连接安里弄与南新街的环岛路口地段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尾部撞到环岛路口内行人须月宝,造成须月宝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须月宝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须月宝先后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安盛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利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安盛公司为王静武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商业险一并处理,需要求扣除按医疗费总额的10%确定的非医保用药。另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静武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其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王静武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妻子陈娟名下,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陈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须月宝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及非医保用药情况均如安盛公司所述;王静武的垫付情况如其所述。2016年9月8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须月宝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安盛公司、王静武对三期无异议,对伤残提出异议,认为须月宝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须月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王静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静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10%),其余由安盛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须月宝的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8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及鉴定费2598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静武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安盛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购物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增值税发票、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安盛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须月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确定如下:序号名称数额理由与依据1医疗费34314.34元病史资料2住院伙食费342元一致确认3营养费1620元(18��/天×90天)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9000元一致确认5残疾赔偿金55759.50元(37173元/年×5年×30%)鉴定意见书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7残疾辅助器具费298.51元票据8交通费300元治疗情况总损失安盛公司赔偿王静武赔偿116634.35元113202.92元343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须月宝113202.92元;���王静武赔偿须月宝3431.4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须月宝。(款汇至须月宝账户,户名:须月宝;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闸支行)。二、驳回须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3148元(原告须月宝已预交),由须月宝负担48元;由王静武负担26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支付600元;由安盛公司负担500元。两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须月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