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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680号原告:李玉华,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李玉华驾驶京K×××××号小客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未注意观看对方车辆时,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与吉林大道交叉口向北拐弯等候车辆通过的王占祥驾驶的津Q×××××号小型车相撞,造成王占祥车上乘客杨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祥、杨雪无责任。原告李玉华所有的京K×××××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方损失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95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需核实京K×××××号车的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我方认为本次事故标的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认为车损公估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北京合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定损,我司按照该4s店的定损数额为119505元,公估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施救单位没有相应施救资质;收条未记载王燕虎、杨雪的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我司认为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对于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的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无异议,由此可见护理人为农村户籍,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李玉华驾驶京K×××××号小型客车,沿沧州市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时,因未注意观看对方车辆,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交叉口向北拐弯等候车辆通过的王占祥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占祥车上乘客杨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玉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祥、杨雪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K×××××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70871元,鉴定费8800元。另,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产生损失为6200元(车损5800元+施救费400元);造成对方车辆乘客杨雪受伤,产生医药费34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日,每日1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7日,每日50元)、误工费746.9元[住院7日,每日106.7元(3200元+3300元+3400元)÷90日=106.7元]、护理费1013.4元(按护理人一人计算,住院7日、每日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2409元÷365日=14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71.5元,原告已与杨雪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共赔偿杨雪6800元。另查明,原告李玉华所有的京K×××××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1060000元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方损失被告未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虽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有效证据,依据其提交的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查报告书(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事故对方乘客人身损害损失为6471.5元,故对原告诉求赔偿该项损失6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94742.5元[车损182071元(车损170871元+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8800元)+三者车损6200元(车损58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人伤损失64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李玉华保险理赔款共计1947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97元,由原告李玉华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