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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枣庄某橡胶公司与枣庄某机械公司、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某橡胶公司,枣庄某机械公司,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3244号原告:枣庄某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被告:梁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枣庄某橡胶公司诉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亮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共计46800元,以上共计226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诉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梁某某分别签字,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加盖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后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由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条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即月息2%,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共计468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签字,但其作为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的借款的偿还责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某橡胶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46800元,共计226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枣庄某机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亮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