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金丽珠与徐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珠,徐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874号原告金丽珠,女,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静建,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丽珠诉被告徐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尹瑗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珠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原告给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静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9月28日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本院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原告诉状,故原告的起诉之日应为2016年5月5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丽珠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丽珠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