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个体。2000年8月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2月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1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冬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经事先商议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江苏省仪征市铜山安墩村张二组境内非法开采黄砂资源,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冬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经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和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告人非法开采的矿体面积为1795平方米,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矿层体积为14502.18立方米,折合26103.9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95779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冬某、王某乙、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照片等物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张某、钟某、冬加朝、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非法采矿鉴定报告,江苏省仪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毛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均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冬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惠琴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