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X与李智峰、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智峰,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963号原告XXX,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李智峰,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原告XXX诉被告李智峰、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峰、杨秀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智峰、杨秀英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智峰、杨秀英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智峰、杨秀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峰、杨秀英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XXX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智峰、杨秀英向原告XXX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智峰、杨秀英应予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峰、杨秀英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