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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7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228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3、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4、呼气酒精测试单;5、血样提取登记表;6、查获经过及现场笔录;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9、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