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许,在××村西南山田地里,被告人王××夫妇、袁××夫妇与被害人闫××因田地纠纷发生口角,王××将闫××打伤,致王××住院治疗。经鉴定:闫××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闫××第2腰椎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闫××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袁××、杨××、韦××、吕××、马××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工作记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