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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龚苗祥申请执行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苗祥,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813号申请执行人:龚苗祥,男。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龚苗祥与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龚苗祥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3748元、申请执行人垫付诉讼法6376元以及鉴定费21431元,本院现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有存款。经计算,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3095元,本案执行费为5623元,合计共需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53748元+6376元+21431元+3095元+5623元=390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0273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汪小传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