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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马文忠与娄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娄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764号原告马文忠,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剑,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马文忠诉被告娄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忠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忠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自2009年10月8日起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34007.6米,扣件12290只。租赁单价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租赁出库单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分数次返还了钢管及部分扣件,租赁费用仅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扣件7148只。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返还扣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389848.48元(该租金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扣件租金以7148只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按0.006元/天/只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7148只;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350米、扣件2000只,并约定钢管租赁价格按每米每天0.011元计算,扣件租赁价格按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657.6米、扣件2000只。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3200米。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756.4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311.4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456.1米、扣件1500只。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237.3米、扣件4040只、接头380只。200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741.5米、扣件1200只、接头120只。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970.3米。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3615.2米。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363.2米。200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2348.6米、扣件1050只。2010年9月1日,被告归还钢管2444.4米、接头280只。2010年9月5日,被告归还钢管2014.9米。2010年12月6日,被告归还钢管2380.4米。2011年3月22日,被告归还钢管2400米。2011年5月19日,被告归还钢管1731.8米、扣件600只。2011年5月20日,被告归还钢管2438.2米。2011年5月22日,被告归还钢管3519.1米。2011年5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749.7米。2011年5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358.9米。2011年7月11日,被告归还钢管1617.2米、接头80只、扣件360只。2013年8月28日,被告归还钢管3747.5米。2013年8月30日,被告归还钢管3826.8米。2013年9月3日,被告归还钢管444.5米,扣件3822只。被告合计租赁钢管34007.6米、扣件11790只、接头500只,合计归还钢管34673.4米、扣件4782只、接头360只。以上事实有出库单、进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未约定租期,原告有权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已归还全部钢管,剩余扣件7008只、接头140只未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89848.4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扣件、接头之日止,被告应按0.006元/只/天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文忠扣件7008只、接头140只;二、被告娄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文忠租金389848.48元及剩余扣件、接头的占用损失(以7148只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0.006元/只/天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9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218元,由被告娄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啸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