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大兵与徐金成、李玉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兵,徐金成,李玉莲,涟水县兄弟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414号原告:朱大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威,男。被告:徐金成,男。被告:李玉莲,女。被告:涟水县兄弟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柿元村。法定代表人:徐艮成,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朱大兵与被告徐金成、李玉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徐金成申请,追加涟水县兄弟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威,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成、李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1767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饲养家禽,原告出售玉米给被告,大部分款已给付,后经结算,余欠176740元,被告徐金成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金成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其系在合作社替徐艮成管理,还款责任应由合作社承担,不应由被告徐金成及李玉莲承担。被告合作社辩称,被告徐金成是合作社聘用管理人员,其经手所欠原告饲料款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应由合作社偿还。被告李玉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兄弟养殖专业合作社位于涟水县陈师镇柿元村,从事家禽养殖,徐艮成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金成与徐艮成系兄弟,徐金成与李玉莲系夫妻���原告朱大兵长期向合作社供应饲料,时有货款拖欠,但均由徐艮成出具欠条。2015年8月,徐艮成聘请徐金成帮其管理合作社,原告继续向合作社供应饲料,对所欠货款即由徐金成出具欠条。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金成进行结算,确认此前由徐艮成、徐金成经手的总欠款为10万元,徐成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以前欠条全部收回。此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亦有欠款,欠条均由徐金成出具。2016年8月,合作社与他人产生矛盾,导致合作社无法正常经营,原、被告即未再发生业务,并对以前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至2016年8月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为76740元,徐金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金成出具的欠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与原告间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合作社,徐金成是受徐艮成聘请在合作社从事管理,相关还款责任应由合作社承担。原告认可饲料是送至合作社,但主张欠条是以徐金成个人名义出具,故应由徐金成承担付款责任,且因徐金成与李玉莲系夫妻,故应由该二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实际买受人,因原告的饲料系送到合作社养殖场地,在徐金成参与管理前,相关手续亦由合作社负责人徐艮成出具,后期虽然欠条由徐金成出具,但该欠条中的金额亦包括部分以前徐艮成经手的帐目,且原告的饲料仍然是送至合作社,原告与徐金成并未另行协商或签订买卖协议,徐金成只是替徐艮成履行管理职责,代表合作社与原告间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徐金成虽以个人名义��原告出具欠条,但不能以此认定其系个人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与徐金成个人间发生买卖关系,故徐金成的行为是履行合作社赋予的职务行为,其相关后果应由合作社承担。既然该债务不是徐金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李玉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金成、李玉莲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合作社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兄弟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大兵货款17674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金成、李玉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