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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兰英与潘廷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廷根,杨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廷根。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英。委托代理人: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廷根因与被上诉人杨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廷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兰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用推理判决,明显逻辑错误,毫无说服力;二、一审中杨兰英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例、公安笔录、法医鉴定中的内容并不能与其伤情相印证;三、本案双方矛盾积怨多年,杨兰英借机讹诈钱财,对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并非必要,一审法院对检查的合理性、必要性是否应鉴定未做释明,程序不合法,费用认定毫无依据。杨兰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廷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46元,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潘廷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系紧邻,双方界址素有争议。2015年3月15日12时许,潘廷根准备将西侧坝头移到至东侧靠近双方界址争议处,潘廷根及其妻子顾菊英用线拉双方老宅基地界址,潘廷根在清理堆在界址上属于杨兰英的树枝等杂物时,杨兰英看见后上前阻止。杨兰英陈述潘廷根用拳头击打其眼睛、头部,用竹竿击打其右腿、臀部。潘廷根予以否认,其陈述杨兰英是在阻止其移动树枝过程中没有站稳,脚绊倒在树枝上摔到地上,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事件发生时,仅有潘廷根、杨兰英和顾菊英三人在场。2015年3月20日,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扬)公物鉴(伤)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情摘要载明:“2015年3月15日12时许,杨兰英被他人殴打致伤”。损伤检验载明:“伤者杨兰英,神志清,精神可,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查体合作。查体:两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头顶部右侧头皮肿胀,范围为2.0cm×3.0cm,局部擦伤,大小为0.2cm×0.2cm,下唇粘膜出血;左膝前皮下出血,范围为3.0cm×5.0cm,右膝内侧皮下出血,范围为8.0cm×14.0cm;左腹股沟外侧皮下出血,范围为3.0cm×4.5cm。余无特殊”。论证意见为:××史记载及法院检验,杨兰英头皮血肿、肢体软组织挫伤,情况如上所述。根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原告伤情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11.4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杨兰英之损伤属轻微伤”。杨兰英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826.01元,其主张3826元,其陈述住院期间由女儿潘爱芳护理,主张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向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村长蔡友龙调查,蔡友龙陈述2015年3月15日,经他人告知本案双方因界址产生矛盾,前去处理时派出所人员已经离开,双方还在争吵,没有看到双方打架,也没有注意杨兰英是否受伤,理清双方界址后人员都离开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界址产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杨兰英头部、膝盖、腹股沟等多处部位受伤。事发时仅有本案双方和潘廷根妻子顾菊英三人在场,双方均陈述顾菊英未打杨兰英,而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认定杨兰英伤情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伤情与杨兰英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兰英受伤系潘廷根所致。潘廷根虽抗辩杨兰英是脚绊倒在树枝上摔到地上,其未殴打杨兰英,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兰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82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46元。因本案双方系紧邻,应当正确处理界址争议,维护和谐有序的邻里关系,潘廷根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杨兰英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但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处理不当,杨兰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杨兰英承担20%的责任,潘廷根承担80%的责任,即潘廷根应当赔偿4436.8元(5546元*80%)。对于杨兰英要求潘廷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潘廷根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后,已弥补杨兰英所受损害,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潘廷根应赔偿杨兰英人民币44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系叔嫂关系,双方不和由来已久,矛盾较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并无外人在场见证,对于潘廷根是否殴打了杨兰英,双方各执一词。但杨兰英头部、眼眶、膝盖、腹股沟等多处受伤,经公安鉴定部门确认其伤情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杨兰英所陈述的事实较为吻合。潘廷根主张杨兰英系摔伤,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兰英受伤系潘廷根所致,并无不当。潘廷根认为杨兰英过度检查,以及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认定费用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叔嫂关系,既为亲戚又为紧邻,更应当和睦相处。就本案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杨兰英也存在过错,让其承担了部分责任,故双方都应当反省自身,努力化解矛盾,避免积怨更深。综上所述,潘廷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廷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