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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9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张淑香与刘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香,刘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9083号原告:张淑香,女,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长来,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淑香诉被告刘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来偿还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长来在电话通话中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没有能力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大神堂村同村村民,素来相识。2015年2月6日,被告以急需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偿还。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不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香借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来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彩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