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9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倬与孙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倬,孙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236号原告王倬,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何磊,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媛媛,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夺林,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与西青道交口青远路16号。代表人于渤,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倬诉被告孙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倬的委托代理人何磊、被告孙夺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倬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与被告孙夺林驾驶的津L×××××号机动车以及案外人李刚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在河西区××路国泰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李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3日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椎挫伤,花费医疗费900元。原告的康复治疗期长达4周并因此向单位请了1个月的病假,产生误工费15000元。另外,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130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误工费15000元(建休1个月)、车辆维修费11300元,共计272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倬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机动车辆估��单复印件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5、误工证明1张、完税证明1张、银行流水、建休诊断证明2张,证明误工费损失。被告孙夺林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徐伟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孙夺林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与被告孙夺林陈述一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表示对证据5有异议,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没有体现事发后原告工资的扣发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台账;对误工证明及建休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证据14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孙夺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书,出具当日未发生实际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孙夺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9时,被告孙夺林驾驶津L×××××号机动车在河西区××路国泰桥处行驶时未保安全,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后部接触,后被告孙夺林车前部又与案外人李刚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左侧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李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颈椎挫伤,原告未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2周。津M×××××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300元。被告孙夺林驾驶的津L×××××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徐伟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孙夺林已赔付案外人李刚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孙夺林驾驶津L×××××号机动车时未保障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L×××××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夺林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建休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误工期17天;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月收入15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工作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故本院参照本市2015年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1009元/年÷365天×17天=656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1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3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倬医疗费9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倬误工费6567.5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告王倬车辆维修费2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倬车辆维修费9300元;五、驳回原告王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0元,由原告王倬负担59.50元,由被告孙夺林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嘉伟本案引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