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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季雪霞与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雪霞,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511号原告:季雪霞,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目北路19号3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7093026D。法定代表人:余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民,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雪霞与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云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雪霞的委托代理人程慧丰、韩梦云,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雪霞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铜山半岛小区38幢1室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待条件成熟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但却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已于2016年3月28日将铜山半岛小区37幢1室房屋卖给第三人,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被告给予了拒绝的回复。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履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同》的义务并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约定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称:第一、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万元,此时签订合同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已经拿到房产预售证,原告要求在预售价以下支付房款,被告没有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原告只交付定金,未签订正式合同或预约合同,不适用定金法则。原告季雪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铜山半岛预售房屋的定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收据是被告开具,但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已取得了预售证;2.短信记录,以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向原告表示铜山半岛小区37幢1室的房屋已经卖出,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方式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可看出被告无意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关于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4.回复函,以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拒绝的回复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5.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以证明2016年3月25日机主并未收到任何被告公司发来的短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只摘录了部分通讯内容,无法看出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证明,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将铜山半岛小区37幢1室卖给了第三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经理及工作人员一直与原告就房屋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通话记录3份,以证明被告一直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一直拒绝签订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的短信记录,原被告双方正在协商合同的各项事宜,不能证明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拒绝前往签订合同,短信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形式,在发送短信之后也未致电原告确认原告是否收到短信;与张向煜的短信记录,在原告提供的张向煜的2016年3月25日的通讯记录中并未显示该两条记录。9.预售证,以证明被告2014年12月31日已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证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已经具备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条件,但无法证明被告曾积极主动要求被告订立购房合同。经审查,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证据2的短信内容,3月28日,原告丈夫张向煜给被告员工余越发送两条短信,收到余越两条短信,但证据5中该日并无收到余越短信的记录,证据8中被告员工马悦雅(即马月娅)与张向煜的短信内容,3月29日,张向煜向马月娅发送三条短信,证据5中该日亦无收到马月娅短信的记录,故原告无法据此证明3月25日未收到被告员工发送的签约短信,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取得铜山半岛的商品房预售证。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作为购买被告开发的铜山半岛37幢1室房屋的定金。2016年3月3日,被告员工短信催促原告签订购房合同。2016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答复原告丈夫涉案房屋已卖出。2016年5月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备案给案外人。2016年7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14日,被告回复原告,因原告未于2016年3月26日11:00之前去被告销售部办理签约手续,已视为原告放弃买受该套房屋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归责于谁,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约定:全部购房款为380万元,于2016年支付100万元,2017年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8年付清。被告陈述原告要求在预售价以下支付房款,其没有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交付定金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仅载明预定的具体房屋,未载明房屋总价,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故双方此后应在公平、诚信的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直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3月3日,被告员工阮丹丹短信联系原告并询问何时签订合同,原告未作答复;3月25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于次日前往办理签约手续,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丈夫收到此通知,但可见被告一直在与原告进行磋商。自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交付10万元定金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过磋商,但就该房屋的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的主要内容自始至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视为双方均无过错。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磋商未成,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原因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付的定金,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雪霞房屋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季雪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季雪霞负担1075元,被告浙江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