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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威伶、黄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570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玺,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周威伶(曾用名周信),男,1975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月娟,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告张英将,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刘相仟(曾用名刘相千),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诉称,被告周威伶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期限为2年。后因经济形势下行,多方工程款未能按时结清,被告周威伶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6.5万元,用于结清已有贷款。同日,被告周威伶、黄月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英将、刘相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60301511170048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5%,即年利率为14.9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保证人张英将、刘相仟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周威伶、黄月娟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将26.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威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62×××21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12.46875‰,逾期月利率18.703125‰,复息月利率12.46875‰。2016年3月23日在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周威伶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周威伶已连续三个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8.12元及利息9652.59元。原告认为,被告周威伶、黄月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2649.63元及利息9652.59元(利息暂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4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利息另计)、逾期还款罚息(从2016年5月23日开始按约定计算罚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张英将、刘相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是合法借款主体和保证担保主体;2、《借款申请书》、《同意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的合法性;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5000元;5、《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未还款明细。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周威伶、黄月娟作为申请人,被告张英将、刘相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6.5万元,用于结清已有贷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周威伶、黄月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英将、刘相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603015111700487)。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6.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5%,即年利率为14.9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保证人张英将、刘相仟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周威伶、黄月娟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将26.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威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62×××21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12.46875‰,逾期月利率18.703125‰,复息月利率12.46875‰。2016年3月23日在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周威伶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周威伶已连续三个月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2818.12元及利息9652.59元。原告认为,被告周威伶、黄月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威伶、黄月娟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252649.63元及利息9652.59元(利息暂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4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利息另计)。因被告周威伶、黄月娟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已偿还本金12350.37元,利息9763.85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周威伶、黄月娟、被告张英将、刘相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在借款期限内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2818.12元及利息9652.59元。根据合同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2649.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将、刘相仟作为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借款人周威伶、黄月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英将、刘相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2649.6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9652.59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被告张英将、刘相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计2617元,由被告周威伶、黄月娟、张英将、刘相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彩色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