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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与吴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吴吉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4民初1965号原告: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省道205线草鞋坡坑。经营者:李荣锋,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锋,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吴吉洋,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吴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以与吴吉洋庭外协商,本案已无诉讼必要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武平县金发不锈钢经营部负担。审 判 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