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湘丽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湘丽,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慧芳,袁二喜,袁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0782号原告梁湘丽,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王燕乐,总经理。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4层46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芳,经理。被告李慧芳,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袁二喜,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袁媛,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梁湘丽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慧芳、袁二喜、袁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梁湘丽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2014年4月21日,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933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双方为梁湘丽和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