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龙,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龙在法定假日内加班缺少证据证实。该公司为了企业安全,安排员工在节假日期间值班的行为,无实质工作内容,并非工作延续,不属于加班,“加班”与“值班”,无论从内在含义、安排程序,还是法律规定及该公司的内部制度来看,都有极大地不同,李龙在正常工作日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业务责任属于值班,且2014年李龙无故旷工5天,被该公司依法辞退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黑人社(2013)53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这一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考虑此情况,径行判决,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吉昌龙公司与李龙均认可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份的职工考勤表认定李龙存在法定节假日内加班共计22天的情况。吉昌龙公司对此否认,但其举示的由其制作且没有其公司公章及相关管理人员签字的李龙不予认可的考勤表不足以反驳上述双方均认可的职工考勤表,因此吉昌龙公司主张李龙存在值班事实,原审认定李龙在法定假日内加班缺少证据证实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吉昌龙公司主张其系依法辞退李龙,但其未能依法举示充分证据支持其该主张,原审认定其为单方解除其与李龙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向李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黑人社(2013)53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一条的规定,并未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规定为诉至法院的前置程序。综上,吉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吉昌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