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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金云、吴爱英与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云,吴爱英,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23行初1号原告曾金云,男,汉族,1942年4月29日出生,住武义县。原告吴爱英,女,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柳城太平中路176号。法定代表人蓝百成,镇长。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城建办主任,镇党委委员(特别授权)。原告曾金云、吴爱英诉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金云、吴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福、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云、吴爱英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0月16日,被告为了提升城镇品味,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在镇区兴建北门公园。原告有一间座落在北门三角基占地23.22平方米的楼房属于拆迁范围,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合同书》、《安排拆迁户地基回建协议书》。房屋拆迁后,房屋拆迁费及补贴费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却一直没有安置。为此,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曾金云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安置协议》,但尽管原告无数次催办,回建地基至今没有落实。原告被拆迁房屋系临街店面房,未拆迁之前由原告自己开店经营或租赁给他人经营,均有一定收益,但因被告拆迁了原告店面房屋后却一直没有安置回建店面地基,导致原告店面收益损失。请求被告尽快安排拆迁回建店面地基,并补偿因拖延安置店面地基所导致店面租金等收益损失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合同书》、《安排拆迁户地基回建协议书》、《关于曾金云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未办理拆迁地基回建安置的事实。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事实。因双方的拆迁安置条件尚没有成就,被告现在还无法安排原告建房地基。等安置条件成就后,被告会根据房屋拆迁协议安排原告建房地基。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店面租金损失25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在什么时候安排建房地基的约定也是双方自愿的,双方没有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房屋租金损失赔偿条款,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补偿租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即原告要求安置空基位置及现状照片,证明目前不具备安置建房地基的条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空基完全可以给原告进行安置建房,被告就是不履行协议给予安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为了提升城镇品味在镇区兴建北门公园。1997年10月16日,原告曾金云、吴爱英夫妇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合同书》、《安排拆迁户地基回建协议书》。被告将座落在北门三角基占地23.22平方米的一间楼房予以拆迁,房屋拆迁费及补贴费已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因城建规划未落实却一直没有安置。为此,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曾金云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根据乙方(即原告)意愿,甲方(被告)如果在城中路林新淼户地段拆迁先于县后横街全面拆迁的,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履行199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回建协议。二、根据乙方(即原告)意愿,甲方(被告)如果在县后横街全面拆迁先于城中路林新淼户地段时,乙方房屋拆迁回建安置地基可以考虑安排至吴培德老屋边。三、今后,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果安置回建地段拆迁条件尚未成熟,乙方不得以无理要求要挟甲方;如果安置回建地段条件成熟,甲方不履行协议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后因柳城畲族镇城中路、县后横街规划及拆迁未完成等原因,原告的建房地基至今没有落实。另查明,被告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为尽快落实原告曾金云、吴爱英夫妇的建房地基,曾与原告协商另择一处地基安置,但原告夫妇不同意,坚持按原协议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在吴培德老屋边安置建房地基的职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10月16日签订了《关于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合同书》、《安排拆迁户地基回建协议书》,原告已领取了房屋拆迁费及补贴费。由于房屋拆迁原因,原告的回建地基被告未给予落实。后来,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曾金云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安置协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的回建建房地基安置须在柳城畲族镇城中路拆迁规划许可后或在县后横街拆迁完毕后才能统一给予安置。原告的回建地基被告至今未按协议落实,可视为建房地基安置的条件未成就,即双方安置建房地基协议条款未生效。城镇旧城改造,公民应当积极拥护参与。被告征迁了原告的房屋后,理应及时地对原告作出建房地基安置为宜。而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以来,时至今日被告还未将原告的建房地基给予安置实属不当,应对原告的建房地基安置工作负有主要的责任。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给予了原告货币安置与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多种方式选择,但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12年签订的《关于曾金云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安置协议》履行义务,一定要在县后后街地段给其安排地基建房,其他安置方式均不予考虑。目前,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也确实是没有条件按协议规定兑现在县后后街地段落实建房地基的承诺。原告现既不接受被告产权调换安置或货币安置的方式,而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建房地基安置协议,并补偿店面租金损失25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关于曾金云房屋拆迁回建地基安置协议》,即安置地基的附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补偿店面租金损失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金云、吴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金云、吴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弘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