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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金娟与奚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娟,奚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950号原告:金娟,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奚伟军,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娟与被告奚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偿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即今有奚伟军向金娟借到2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汇款给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被告奚伟军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4月1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2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日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娟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奚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娟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奚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娟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金娟已预交),由被告奚伟军负担,被告奚伟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