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波诉被告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王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627号原告:何波,女,1984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合水县人,汉族。被告:王自平,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汉族。原告何波与被告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自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自平本互不相识,2012年10月23日,经王丽琼介绍后相识,并在当日经王丽琼居中说和,原告借给被告王自平现金35万元,约定月息2分钱,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一年后即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本金。2013年4月下旬,到了半年结息的时候,被告王自平却不主动给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王丽琼,其多次联系被告王自平,一周后王自平才支付了原告4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王自平便不再主动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3月,被告王自平超期既未支付后半年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时归还本金,经原告索要,至2014年底被告才勉强分四次支付了原告利息112000元,本金依然分文未付。2015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自平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王自平均借故拒绝还本付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自平未答辩。一、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何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何波身份情况。2、被告王自平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王自平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自平向原告何波借款35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半年结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证人王丽琼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何波(6228484020403843117)账户向被告王自平(6228454020009254913)账户转账35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证人王丽琼证言,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王丽琼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何波给被告王自平借款35万元及其王自平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言是人民法院依法取得,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王丽琼介绍相识,原告何波给被告王自平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即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自平账户转账35万元。原告陈述到2013年4月下旬,被告王自平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至2014年底被告王自平又先后分四次给原告支付利息112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自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自平给其共计支付利息174000元,原告对被告王自平未支付的利息不主张。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原告何波给被告王自平借款35万元,有被告王自平给原告何波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证人王丽琼的证言相互印证,该笔借款债权债务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自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自平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即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利息174000元,已支付的174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利息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其余利息原告不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对该利息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平归还原告何波借款本金35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