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苏重享盗窃罪2016刑终185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5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享,曾用名苏金坊,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享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余庆里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甲的凯骑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8元)。上述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甲。二、同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享至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仁厚里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凯骑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5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上述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电动车购买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享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某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苏某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苏某享提出其之所以盗窃涉案电动车是同案人“老彭”以介绍工作为由指使其实施的,且本案是侦查人员与“老彭”联合对其“钓鱼执法”。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苏某享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苏某享实施原审认定的两宗盗窃事实,且苏某享在实施第二宗盗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其在原审庭审上亦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予以供认。至于苏某享辩称其受“老彭”迫使而盗窃,且本案是“钓鱼执法”,在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苏某享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某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苏某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春竹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东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