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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光与王锦彪、张家口市佑成佳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锦彪,张家口市佑成佳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260号原告:杨光,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锦彪,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佑成佳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33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991665-5。负责人:郑志成,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光与被告王锦彪、张家口市佑成佳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彪、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锦彪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王锦彪因资金紧张向杨光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30‰。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自愿为王锦彪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杨光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锦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被告王锦彪未答辩。被告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未答辩。杨光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王锦彪向杨光借款60万元、由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杨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给王锦彪账户转账60万元。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公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4月1日由王锦彪变更为郑志成。本院认为,杨光与王锦彪、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王锦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光要求王锦彪还本付息,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被告张家口市佑成佳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锦彪负担,被告佳源房产经纪宣化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