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与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32号第2幢一层。代表人:钟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全,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刚,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华,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兴梧支行)诉被告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华偿还借款本金5454.50元及利息654.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原告下属的农行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华提供66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于购买一辆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该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华发放汽车消费贷款66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朱华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50元及利息654.04元。被告朱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婚姻状况声明、个人自用车贷款申请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动产抵押清单、企业机动车辆抵押物登记证、车辆注册抵押登记栏、机动车行驶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个人贷款逾期情况表、农银梧发(2016)2号文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原告下属的农行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朱华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06201000000697),合同约定: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用途为购买车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用朱华所有的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一辆作抵押。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华发放贷款66000元,并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华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50元及利息654.04元。原告农行梧州兴梧支行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农行梧州河西支行更名为农行梧州兴梧支行,农行梧州丽港支行由农行梧州兴梧支行管辖其业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梧州丽港支行与被告朱华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朱华签订合同后,依约发放借款66000元给被告朱华,但被告朱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454.50元及利息654.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华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华以其所有的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一辆为借款本息作抵押,并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朱华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借款本金5454.50元及利息654.04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兴梧支行对抵押物即福克斯牌小汽车(车牌号:桂D×××××)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