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高某乙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乙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金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高某乙,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冯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从他人处获得一套“伪基站”设备并安装在被告人金某某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沪C4XX**)后备箱内。次日,由被告人高某乙驾驶该轿车,被告人金某某坐在轿车后排操控设备,在本区沪亭北路涞寅路路口、七宝乐购超市及七宝巴黎春天等人流密集处群发关于民间借贷及讨债的短信,欲招揽客源牟利。嗣后,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黄某、邬某某、高某甲的证言,相关截图及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某某、高某乙发送伪基站信息对网络的影响,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某、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短信发射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