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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从化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民终100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从化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军尤。委托代理人:李鼎、韩冰,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谭志光。上诉人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财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建总公司协助办理验收、交付资料的条件未成就,财贸公司于涉案工程的权益经拍卖业已丧失”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首先,建总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验收、交付资料义务的条件应已成就,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涉案施工合同,财贸公司负有向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应的,建总公司即具有完成工程、协助办理验收及向财贸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之义务。本案建总公司所主张之工程款经拍卖程序已得到清偿,换言之,财贸公司之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施工合同存续、有效的情况下,建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建总公司不履行协助办理验收、交付其施工的工程验收资料义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2、其次,一审判决将导致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违法状态持续。一审法院认定,财贸公司于涉案工程的权益经拍卖业已丧失,故而不支持财贸公司要求建总公司协助办理验收、移交资料的请求。实际上,涉案物业的买受方虽然通过购买获得相应房产的产权,但既未也不可能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如此,将导致涉案工程在未经质量验收、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有违《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建筑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建总公司应依法向财贸公司移交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有关资料,并配合办理验收。二、财贸公司有关移交资料的诉请是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的,一审认定“诉请不明”,显属裁判错误。1、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移交的有关材料是明确且具体的。只是由于在诉讼案件中,无法一一罗列及穷尽有关的具体明细资料。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诉讼判例是支持移交有关工程资料的诉请的,也是具有可执行性的。2、本案中,建总公司撤场时并未将相关工程资料提交财贸公司,也并未与财贸公司核对相关工程的完成情况,财贸公司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建总公司实际已经完成及可以移交的资料。在此情况下,财贸公司提请建总公司将涉及工程验收的所有资料移交给财贸公司,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既未查明建总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也未向财贸公司释明有关明确移交工程资料的必要性,却径直判决认定“财贸公司诉请不明”,显属裁判错误。综上,一审认定财贸公司“诉请不明”,显属裁判错误,应予改判。三、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总承包施工方的法定义务,一审认定办理备案义务仅在于建设单位有失偏颇。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包方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人,但实际上,作为总承包施工方,建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掌握着工程施工中的主要技术资料。建总公司将有关工程资料移交给财贸公司,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前提。亦即是,建总公司是具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协助义务的。一审认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只字未提施工方的配合义务,有失偏颇,应予纠正。建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无答辩意见。财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总公司向财贸公司移交广州大新大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施工资料,并配合财贸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2.建总公司配合财贸公司办理大新大厦(幼儿园)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12月28日,财贸公司(发包方)与建总公司(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新大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大新路280-314号、濠畔街249-275号地段,工程内容为综合楼23(部分17)层,建筑面积37363.5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肆仟壹佰万元,按定标规定总工期为780天,自1999年12月29日开工至2002年2月28日竣工验收止;甲方负责委派监理公司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工程竣工前二十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十五天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图纸资料(包括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向甲方移交,如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在商定的期限内补建或返修后再进行验收,直至符合要求为止,并安排好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按时验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检验后,如验收合格,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为竣工日期,验收不合格需返修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顺延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合格,由引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后,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加上注明及编制竣工资料交甲方等。2006年8月17日,建总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施工或需返修的内容出具《确认书》,并明确所列未完成项目及维修项目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同年8月28日、2007年1月11日,建总公司先后三次出具《确认函》,确认涉案工程部分项目需维修,并同意由财贸公司自行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在最终的结算款中扣除。2009年1月7日,财贸公司向建总公司发出《工作函》,称涉案工程项目天面F-G轴女儿墙脚位置外飘线于2009年1月6日发生脱落等,并希望建总公司进行维修处理。2009年7月13日,财贸公司再向建总公司发出《关于促请尽快办理大新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质量验收备案手续的函》,写明:贵司承建的大新幼儿园综合楼项目建成并已投入使用数年了,但贵司一直未向广州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质量验收备案手续,为保证该大楼的使用安全,我司促请贵司尽快整理好有关质量报验资料并向有关商品房申报质量验收备案手续。2011年4月20日,财贸公司再向建总公司发出《关于再次敦促加紧进行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函》,称涉案项目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规划、消防、环保等各项验收亦已通过,但建总公司至今未办理质量准予工验收备案手续,致使财贸公司未能办理大楼确权工作,严重影响小业主办证等。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执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该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财贸公司所有的涉案项目大部分房产,该院执行的(2004)穗中法执字第161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案建总公司)向该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院经审核后全额支付了该笔工程款等。本案庭审中,财贸公司称涉案工程因双方未共同确认施工完毕,2004年期间因工程款执行问题,通过拍卖,涉案的工程由买受人接手并进行了收尾及修缮。涉案的工程项目通过拍卖已由买受人购买并交付给买受人,由于拍卖是以一套套的方式分别交付买受人。因此,其不清楚具体的买受人情况。现买受人已通过市政府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分别办理了房产证,当时并无办理质量验收及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全部不需交付给财贸公司,直接由建总公司交付给业主,建总公司没有工程竣工前20天通知过财贸公司办理验收手续。之所以没有办理验收,是由于涉及工程款结算,建总公司通过仲裁获得工程款即撤场,不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但建总公司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财贸公司、建总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前二十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十五天验收完毕,工程内容及质量符合要求的,双方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图纸资料(包括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向甲方移交。”虽然建总公司负有协助办理工作质量及竣工验收、向财贸公司移交相关的施工材料的义务,但根据财贸公司于庭上陈述,因财贸公司欠付款项致使涉案工程被包括本案建总公司在内的债权人通过司法拍卖进行了处置,而建总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并未完全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即合同约定的办理相关的验收、交付资料的条件并未成就。此外,财贸公司亦明确涉案的工程通过拍卖由新的买受人承接续建,完成了收尾的工程,财贸公司于涉案工程中享有的权益业已丧失。因此,财贸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建总公司协助其办理竣工、质量验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财贸公司诉请要求建总公司移交的质量验收、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该项诉请内容不明,至于财贸公司要求建总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请,因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人为建设单位,财贸公司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庭询中,财贸公司提交建总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16日、5月22日、12月22日出具给财贸公司的三份《阶段性工程移交证明书》,拟证明涉案大厦总体施工完毕后,建总公司申请施工验收和交接,涉案项目为23层的综合楼,辅助楼17层,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具备进行验收的条件。二审庭询后,财贸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法院只是拍卖大厦的第十三层以上,涉案项目仍整体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建总公司移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验收、竣工的材料等123项材料。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财贸公司一审陈述,涉案工程双方并未共同确认施工完毕,因财贸公司欠付款项,涉案工程综合楼已被法院进行拍卖,涉案工程由买受人接手并进行收尾及修缮。虽然财贸公司二审提供了三份建总公司出具的《阶段性工程移交证明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不能推翻财贸公司一审的陈述。另外,财贸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买受人的情况,现买受人已通过市政府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办理了房产证。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办理相关验收、交付资料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财贸公司要求建总公司协助办理相关的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并无不当。至于财贸公司二审提出要求建总公司移交123项材料,因合同约定的办理相关验收、交付资料的条件未成就,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123项材料系合同约定的应当移交的材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财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涛张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