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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冯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坚,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盲,无业,户籍地本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183号1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上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冯坚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028弄上海知音苑小区7号楼的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都市风金蝴蝶款电动车后,骑行该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8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冯坚再次来到上址后被保安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委托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屏,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