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凌联梅与薛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联梅,薛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847号原告:凌联梅,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顺超,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联梅与被告薛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联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被告薛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东、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顺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薛顺超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其中有部分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母亲郭美莲。后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保证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及保证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一年期限,但是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分手,就必须在分手前如数还款。过后,被告薛顺超又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保证于2015年8月1日还款。两次共计借款4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顺超至今未还款。被告薛顺超辩称,1.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凌联梅借款5000元并在借款条上签名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保证书是虚假的、伪造的。该借款保证书上薛顺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所按,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40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的真实借款只有5000元,被告愿意偿还;但原告起诉的借款40000元是虚假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凌联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书、借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薛顺超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第一笔40000元借款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母亲郭美莲,共分13次汇款12310元,其余为现金交付被告;3、三张聊天截图,其中第一图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有27400元,且被告薛顺超承诺下个月10号归还;其中第二、三图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拿款40000元。被告薛顺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保证书上“薛顺超”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也和另一张5000元借款条上的被告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其次,借款内容涉及男女双方分手,不符合借贷常理。但对5000元借款条无异议;对证据2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收款人是郭美莲,不是本案被告,且经向郭美莲了解,���是原告与郭美莲之间下注六合彩的支出,不是借款款项。而且基于双方身份,郭美莲系被告薛顺超的母亲,流水单体现的金额都不大,也可能是原告交给被告母亲的生活费用,不存在追讨问题;对证据3三张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截图的字面无法体现是被告薛顺超向原告借款,只能反映原告凌联梅对被告确有感情付出。被告薛顺超未提交证据,但就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保证书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该书证上“薛顺超”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两项鉴定请求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保证书中落款处“薛顺超”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薛顺超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保证书中落款处“薛顺超”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是薛顺超右手拇指所留。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薛顺超没有异议。但原告凌联梅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其一,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此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其二,鉴定意见书采用了样本YB1-2,却没有样本YB1-1,鉴定人员虽陈述有对样本YB1-1进行了分析对比,但不能自圆其说;其三,被告薛顺超所提交的笔迹样本是发生在诉讼之后,原告认为鉴定应当以纠纷发生前的签名进行对比。故此该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借款条双方无异议,可予采信;借款保证书的真伪系本案争议焦点,待后论证。证据2体现为原告凌联梅与案外人郭美莲之间的银行流水账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短信、微信截图,被告薛顺超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交手机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正本来看,原告凌联梅所提交的检材YB1-1(即2015年6月15日借款条)确实已在本次鉴定检材范围内,只是在特征对比表中未能体现,故原告所提历思鉴定所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可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被告薛顺超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凌联梅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为证,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日还款;二、2015年3月19日借款保证书中“薛顺超”签名上所盖的指印系其右手拇指指纹;三、本案借款保证书、借款条的主文内容均为原告凌联梅书写,借款条上���方“薛顺超”签名部分为被告薛顺超所写。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保证书的真实性即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薛顺超是否有向原告凌联梅借款40000元。存在争议的借款保证书主文内容为:“甲方(薛顺超)和乙方(凌联梅)在恋爱期间,甲方向乙方借款肆万元整,即¥40000元。特立此借条,无任何利息。还款时间(从签订协议以一年为期限)。但是如果双方任何一方提出分手,就必须在分手之前如数归还此款”。后有甲方“薛顺超”和乙方凌联梅的签名、捺印。对此,原告凌联梅主张该借款保证书上签名及指印均为被告本人所写、所捺。而被告薛顺超否认在本案诉讼之前有见过此借款保证书,称其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保证书上的签名肯定不是其所写,但指印则有可能是真的,因其与原告在恋爱期间同居,某天早上起来发现手指上有红印,��疑系原告趁其熟睡或酒醉时所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联梅主张被告薛顺超于2015年6月15日向其借款5000元,有相应的借款条及被告薛顺超的确认,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顺超应当予以清偿。但对于争议的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保证书,本院分析如下:一、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及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单从本案借款保证书的内容看,虽有体现为借条的意思表示,但因主文内容均为原告凌联梅单方书写,且明确有提到恋爱、分手等字样,可见原告书写该借款保证书的真实用意并非单纯的借款还钱,还具有一定的情感保障因素。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向被告薛顺超实际交付40000元款项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凌联梅对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实际付款的举证尚不充分。二、借款保证书上的签名有异。经司法鉴定,借款保证书的甲方签名与被告薛顺超所写不是出自同一人,但指印系其右手拇指所留。鉴定之前,被告薛顺超就已提出,签名肯定不是其所写,但指印则有可能是真的。因两人确曾有恋爱关系,被告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按正常逻辑来说,如果被告薛顺超当时是自愿在原告拿出的借款保证书上捺指印的,其不会只捺个指印而刻意拒绝签名。反之,只有在签名不是被告所写的��况下,则被告薛顺超所说怀疑原告偷盖其指印的可能性极大。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言,被告薛顺超主动提出签名及指纹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印证了其陈述具备真实性的高度可能,可视为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三、根据生活常理,男女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通常会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但其经济往来款项的性质,不必然全由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也可能是相互赠与、共同生活费用支出等其他性质,但法律只对合法的、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保护。同居期间男女任意一方出于情感纠葛写下“借(欠)条”、“保证书”等所谓感情债性质的各类书面承诺,因不存在真正借贷事实,此种款项若双方愿意自动履行,法律不予干涉,但诉至法院,因其有违社会道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无效。本案这40000元的借款保证书真实性明显存疑,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佐证该借款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予以归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联梅偿还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凌联梅主张的被告薛顺超应向其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凌联梅负担400元,被告薛顺超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