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邓建坤与唐国辉、洪仁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坤,唐国辉,洪仁莲,唐薇,徐海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8387号申请人:邓建坤,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国辉,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洪仁莲,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唐薇,女,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徐海瑛,女,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建坤诉被告唐国辉、洪仁莲、唐薇、徐海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邓建坤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唐国辉、洪仁莲、唐薇、徐海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76,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愿意赔偿因财产保全之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建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唐国辉、洪仁莲、唐薇、徐海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76,00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