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兰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兰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231号原告:黄某,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1,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上海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兰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日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兰1离婚;2、要求儿子兰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5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价值观、生活习惯不同以及财产纠纷的原因,至双方由经常争吵升级到每天争吵,被告于2014年1月离家外住,也不关心孩子,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兰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兰某2。婚后因彼此个性和观念差异,夫妻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月起被告离家,夫妻分居。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兰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不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在之前原告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已分居多年。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未提财产处理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故本案不作财产处理。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抚育费的要求不高,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起抚养的职责。由于被告未到庭,未提及孩子探视权的要求,故本案对孩子探视权不作处理,被告需要探视孩子,可以另行提出要求。被告兰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兰1离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一子兰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