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涛与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罗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595号原告:汪涛,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杨利,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汪涛与被告罗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罗昊未置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罗昊向汪涛借款10万元,汪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罗昊。当日,罗昊出具《借据》,载明:“今罗昊向汪涛借款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正),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为期一月,月息2%,到期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罗昊2014.10.9”。借款到期后,罗昊未按时还款,汪涛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罗昊向汪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罗昊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1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罗昊应当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逾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汪涛请求罗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汪涛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汪涛借款本金10万元。二、罗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汪涛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罗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