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与周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环境保护局,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3行审152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周伟。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周伟停止营业、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安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周伟经营的“安吉递铺周伟饭店”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发现,该饭店的餐饮项目在2015年11月投入正式营业,但至今未报批环境影响批准文件,且相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责令如下:1.责令停止营业;2.限2016年2月25日之前补办环评手续。根据被申请执行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营业、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发了安环罚催〔2016〕66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停止营业、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安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停止营业、缴纳罚款10000元”的内容,其中“责令停止营业”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汪佳琪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