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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志国申请闫立宝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恢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国,朱军龙,闫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国,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农民,现住黑林镇新兴村七组。被执行人朱军龙,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黑林镇芦古村*组。被执行人闫立宝,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黑林镇太平村*组。申请执行人孙志国与被执行人朱军龙、闫立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3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车辆等登记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榆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