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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亚鸿与池州蓝色海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鸿,池州蓝色海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791号原告:曹亚鸿,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蓝色海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站前区万盛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旭。原告曹亚鸿与被告池州蓝色海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海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色海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亚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蓝色海岸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用于年底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2015年3月31日,蓝色海岸公司归还借款1万元,但对于尚欠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拒不归还。现曹亚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色海岸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蓝色海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鉴于2015年元月22日,我公司出具曹亚鸿收据(公司借款),金额4万元整。已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万元整,还欠3万元整。原收据0012116收回作废。”后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亚鸿与被告蓝色海岸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曹亚鸿要求蓝色海岸公司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蓝色海岸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亚鸿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池州蓝色海岸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