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民事,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凤。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4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是货币给付纠纷是错误的。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主张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宏伟区人民法院作为接受货币方,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辽阳千喜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志远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