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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邵其凯与北京众纳鑫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其凯,北京众纳鑫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276号原告邵其凯,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纳鑫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95A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其凯诉被告北京众纳鑫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纳鑫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其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众纳鑫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其凯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产品经理职务,月薪15000元,银行转账支付。入职后签有劳动合同,从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项目停止,解散团队。原告有与被告2016年6月3日在公司办公室的谈话录音,当时韩壮同意赔偿一个月的工资,并有工作交接截屏及证人白×的证言,来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原告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据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予采纳,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都没有支持。原告对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325号仲裁裁决(即驳回原告邵其凯之仲裁申请)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纳鑫海公司辩称:2016年5月30日之后,原告无故离岗,经被告多次发函催促,仍不到岗,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已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再主张未提前30天通知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5000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众纳鑫海公司(甲方)与邵其凯(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其中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为试用期;同时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职位津贴13420元,并参与公司规定的考勤管理以及绩效考核执行。乙方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庭审中,众纳鑫海公司及邵其凯均认可自2015年9月开始,众纳鑫海公司按照15000元每月向邵其凯发放工资。众纳鑫海公司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EMS回执单及告知函为证;邵其凯主张众纳鑫海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向本庭提交通话录音为证。众纳鑫海公司虽然对录音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在邵其凯提交的录音中,邵其凯及众纳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壮谈到了赔偿问题,同时韩壮在录音中表示邵其凯的工作不到位。另查,邵其凯于2016年6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本次诉讼前,邵其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众纳鑫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5000元。”2016年8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3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邵其凯之仲裁请求。邵其凯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音、EMS回执单、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32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纳鑫海公司是否与邵其凯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众纳鑫海公司主张未与邵其凯解除劳动合同,邵其凯自2016年5月30日始不到公司上班,提交2016年7月的EMS回执单为证;邵其凯主张众纳鑫海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本庭提交与众纳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壮的录音为证,众纳鑫海公司虽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录音中,韩壮与邵其凯谈到赔偿一个月工资,同时韩壮与邵其凯就邵其凯的工作状况各自发表了意见。虽然众纳鑫海公司向邵其凯发放了告知函,但该告知函系邵其凯申请仲裁后发放,结合邵其凯向本庭提交的录音,本院认定众纳鑫海公司违法与邵其凯解除劳动合同,众纳鑫海公司应支付邵其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邵其凯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众纳鑫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邵其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二、驳回邵其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众纳鑫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