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伟青与陈学铨、蒋益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青,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永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517号原告:王伟青,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学铨,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蒋益萍,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金文君,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朱永耕,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逢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下园徐村。法定代表人:蒋益萍。原告王伟青与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6月16日开始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金文君、朱永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王伟青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台州银行付款汇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伟青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中除被告金文君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5月30日止外,其他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陈学铨、蒋益萍按月利率30‰付息至2015年12月14日,并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本息未还。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向原告王伟青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但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归还所欠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现就未付利息部分,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学铨、蒋益萍的具体还款情况,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六个月,被告金文君的保证期间截止2016年5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保证期间均未超过,故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学铨、蒋益萍未偿还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学铨、蒋益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青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按月利率20‰计算为73600元,2016年6月16日开始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60元,由被告陈学铨、蒋益萍、金文君、朱允耕、陈逢干、浙江省天台县永兴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娄银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