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甘佳佳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覃诗雨、覃玉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佳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覃诗雨,覃玉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530号原告:甘佳佳,女,1998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亮,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吴锡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卫,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诗雨,女,1998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蓉,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覃诗雨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玉蓉,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覃诗雨之母。原告甘佳佳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覃诗雨、覃玉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亮、杨绍军,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卫、尹琼芳,被告覃诗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蓉,被告覃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交通费1585.00元,护理费51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合计7320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诗雨系高中同班同学。2016年4月27日,被告覃诗雨趁原告不在教室之时,向原告座位上的饮料瓶中投放擦洗黑板的液体陷害原告,原告饮用后中毒,当即去医院问诊、取药、输液,一星期后不见效果。2016年5月6日,原告租车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原告的父亲陪护原告29天。被告覃诗雨的行为,意在剥夺原告的生命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事发在高考冲刺阶段,原告因病耽误了学业,前途完全被被告覃诗雨葬送。事情发生后,被告虽对原告施有歉意,但无法弥补和改变其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原告高考失利与被告覃诗雨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覃诗雨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应当注重学生的思想和道德教育,覃诗雨系该校学生,其思想觉悟及为人素质的低劣而致其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学校应承担教育不严,管理不周之责。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原告尽快走出阴影,进入学习状态。学校不会推卸责任,校方希望被告覃诗雨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充分的认识,妥善解决纠纷。被告覃诗雨及被告覃玉蓉辩称,1、原告诉讼不实,被告覃诗雨没有陷害之意。2、原告两次住院是否为同一原因,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明知饮料有异常,仍然饮用,原告自身有过错。4、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其他损失请法庭结合证据评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甘佳佳与被告覃诗雨系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高三年级同班同学。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覃诗雨向原告放在教室座位上的“冰红茶”饮料中加入黑板擦洗液,原告饮用后,身体出现不适。次日上午,原告前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下午返校继续上课。2016年5月3日,原告出现高烧症状,次日前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后,医院给予抗感染、抗过敏等治疗。2016年5月6日,原告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曾给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父母一直在医院陪护,后原告转危为安,治疗29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赴武汉等地医院三次复查,复查结果正常。同时查明,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为方便擦洗黑板,购置了擦洗黑板的制剂(粉末状)放置在教室,兑水搅匀后即可擦洗黑板。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在安全教育和管理上有疏漏,未向学生说明该类物品的危害性,且未指定专人对该类物品进行保管。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1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29天×30元/天);3、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地点至家庭距离及复查需要,酌情认定1500.00元;4、护理费4497.78元(2人×29天×28305.00元/年÷365天/年)。上述四项合计18982.1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身体遭受他人侵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覃诗雨作为高三学生,应能预见到在原告饮料中添加非食品液体可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覃诗雨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由于被告覃诗雨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没有独立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覃玉蓉承担。虽然被告覃诗雨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被告覃玉蓉不在其身边,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监护之责。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对具有人体伤害性的物品疏于管理,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重要因素,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受伤害时为高三学生,正处于高考冲刺阶段,遭受伤害难免会给其心理蒙上阴影,影响高考正常发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玉蓉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佳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佳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982.15元。三、驳回原告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计363.50元,由被告覃玉蓉负担63.50元,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高级中学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磊 更多数据: